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二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唐**、戚某某、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唐**、戚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张*受被告人汪某某委托,到滕州市界河镇某村向杨某某索要债务时,与杨某某发生冲突。此后,被告人张*蓄意报复,遂让被告人汪某某留意杨某某的车辆行踪。同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发现杨某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滕州市府前路某服装店门口,遂告知被告人张*。被告人张*随即纠集被告人唐**、戚某某,携带砍刀至该地点,将该车左右、后方玻璃等多处砍坏。经鉴定,损失价值42394元。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唐**、戚某某、汪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张*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唐成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当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唐**、戚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证言,被毁坏车辆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谅解书,本院(2008)滕刑初字第472号、(2013)滕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狱罪犯档案资料,滕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张*、唐**、戚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唐**、戚某某、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唐**、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唐**、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唐**、戚某某、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孟**、柴**提出被告人张*、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均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因认定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足以采信,辩护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孟**提出被告人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柴**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汪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但起初未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作案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唐成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