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因与王*有经济纠纷,遂持锤子将王*经营的“泰源酒行”橱窗及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526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郑*、路*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芝价鉴字(2014)16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锤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