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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2日23时许,酒后回家乘坐电梯时,采取用脚踹门的手段将福山区某小区27号楼1单元和2单元电梯损坏。经鉴定,电梯被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66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2日23时许,酒后回家乘坐电梯时,采取用脚踹门的手段将福山区某小区27号楼1单元和2单元电梯损坏。经鉴定,电梯被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12月29日赔偿烟台市某**福山分公司电梯损坏费用人民币56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损坏的财物照片的有关情况。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胡*于2014年7月4日9时50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审查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孙*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1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初家派出所在烟**警支队6号楼将被告人孙*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某27号楼1、2单元的电梯被损坏,经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孙*损坏以及电梯损坏价值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晚上回家时,因喝醉酒而将27号楼1、2单元的电梯损坏的事实。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损坏的电梯损失价值人民币5660元的有关情况。

7、收条,证实被告人孙*已赔偿被害单位烟台**司福山分公司电梯损失人民币5660元的事实。

被告人孙*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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