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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夺罪

2014年1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甲至和平医院路口南100米路东的洗车店,趁张*甲不备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双肩包抢走,包内有三星牌NOTE手机一部,百大购物卡1000余元,现金4000余元等物品。

2、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0月19日9时,被告人朱*甲与张*甲因经济及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在莱州市**旺村大街,朱*甲驾驶吉利轿车将张*甲驾驶的鲁YJL925马自达轿车强行逼停后,采用脚踢、用空心砖及驾车故意撞击的方式,故意毁坏张*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JL925红色马自达六轿车,造成该车辆损坏。经鉴定,被损轿车损失价值为962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供认不讳;对指控的抢夺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辩护,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证据不足,关于该事实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该事实已有了定论,无法认定被告人抢夺的事实。2、本案系由被告人及被害人法律意识浅薄造成,被害人将属于被告人所有的车辆开走,被告人鉴于双方的恋人关系未报警解决,而是找被害人私下解决,被害人坚持己见不将车辆交给被告人,使被告人失去生活来源,被告人才采取了过激措施。3、本案的发生是年轻人恋爱关系处理不当造成,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甲与张*甲于2012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分手,二人分手后因之前购买的自卸车处理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朱*甲至朱旺港与张*甲交谈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甲驾驶吉利轿车至莱州市**旺村大街将张*甲驾驶的张*乙的鲁YJL925马自达轿车逼停,采用脚踢、用空心砖砸及驾车撞击的方式,将张*甲驾驶的车辆毁损。经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价值计人民币9628元。

被告人朱*甲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朱*甲与被砸损车辆的所有人被害人张*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借款条,证实被告人朱*甲因买车向张**借款15万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张*甲系姐妹关系。2014年10月19日晚证人与张*甲到朱旺港记账时,张*甲的前男友朱**开车过来将张*甲叫上车,后因朱**不让张*甲下车,证人及张*甲与朱**发生争执。后证人与张*甲开车行至朱旺大街时,朱**开车追上后将张*甲驾驶的车逼停,撞张*甲的车,并用手、砖块砸车,后逃离现场的经过。

(2)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朱*甲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9日前两天,证人的吉利牌轿车被朱*甲开走,2014年10月19日晚上,朱*甲的前女友张*甲给证人打电话称朱*甲开着证人的车故意撞她的车,证人询问朱*甲,该称因车辆纠纷去朱旺港找张*甲面谈,张*甲不和他谈,朱*甲生气了就用了极端的办法驾车撞张*甲的车。证人看到自己车辆的后保险杠撞碎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朱**是证人的前男友。证人与其谈恋爱期间,朱**花19万元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因其没有莱州本地居住证,遂将车辆过户到证人名下。2014年初二人分手后,证人要求其将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未办,证人为了逼其过户而将该车开走。2014年10月19日晚,证人与张*在朱旺港收石料记账时,朱**开车过来找证人在其所驾车辆上谈自卸货车的事。因张*让朱**开车门朱**不开,证人及张*与朱**发生争执。后在朱旺村大街朱**开车撞证人所驾车辆,并用胳膊肘及空心砖砸该车的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张*甲于2012年8月份左右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驾驶朱**的车去朱旺港时看到张*甲,就将其叫到被告人车上说话,期间与张*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人开车行至朱旺村大街时将张*甲所驾车逼停,用脚踹、空心砖砸车玻璃,又驾车将其车撞了的经过。

4、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毁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628元。

(2)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2014年11月26日经对被告人朱*甲的尿液现场检测,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呈阳性。

5、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9日案发现场的位置、被毁损车辆的状况、现场遗留物品的情况及作案车辆的状况。

6、视听资料

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9时50分该所接110指令,张**报警称在莱**平医院路口南包被抢。民警赶到现场后张**称被前男友朱*甲抢走包一个,内有3000余元现金、购物卡等物品,当时朱*甲已离开。2014年11月26日朱*甲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抓获,经讯问,该不承认在和平医院南路东抢张**的包及财物,并称包是二人在一起生活时遗留在朱*甲那里的。该所将该案与法制大队进行研究,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朱*甲抢张**包的事实,无法认定朱*甲抢张**的包。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附照片,证实张**向公安机关提交皮质双肩包一个、手机包装盒一个,由公安机关发还张**的过程。

(3)张**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朱*甲于11月16日给其发短信称“包给你送去了,不过,重要的东西没给你,包和钱包”。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证人在和平医院路口南的洗车店洗完车后准备离开,朱*甲过来拉开证人车的副驾驶车门,将证人放在座上的包拿走,包内有4000元现金、三星手机一部、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等物品。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证人与张*甲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中旬,张*甲打电话讲她的包被朱**抢走了,想通过证人将包要回。证人给朱**打了电话,后朱**用张*甲的电话号打回电话,称不能将包和包里的东西给张*甲,证人让其交给证人后转交张*甲。2014年11月16日朱**从其开来的车上将张*甲的包给了证人,但包是空的,证人让朱**给张*甲发了短信说明情况。并证实证人曾打电话问朱**为何抢包,朱**讲因为张*甲将他俩一起买的自卸车开走,才抢了她的包。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据证人了解,朱*甲与张**谈恋爱期间合伙买了一辆自卸车,后来二人分手后,双方因为该车的事一直闹矛盾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张*甲于2012年认识并谈对象,2013年被告人向张*甲借款15万元,又自筹6万元购买了一辆自卸车,落户到张*甲名下。2014年9月自卸车没有了,被告人怀疑被张*甲开走,其不承认,二人就分手了。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开车行至和平医院路口南时看到张*甲在洗车,遂向其索要自卸车,张*甲给别人打电话,被告人就跑开了。2014年11月16日张*丙打电话让被告人前去要说一下与张*甲的感情事,被告人就将以前张*甲放在被告人家的一个空包给了张*丙,让其转交给张*甲。对于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该称是张*甲于2014年7月份给被告人的。

4、视听资料

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甲进行讯问的经过。

本案另有张**提供的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因朱**多次侵扰自己而报警的记录,证人王某某、张**、刘某某、钟某某书写的关于朱**多次侵扰张**、二人已分手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甲抢夺的事实,被告人朱*甲予以否认,除张*甲指证被告人外,证人张*丙虽证实在电话中被告人承认抢包事实,但张*丙与张*甲具有同学利害关系;对于被告人曾交给张*丙空包的事实,被告人辩解该包是其与张*甲同居期间张*甲放在被告人处的,因张*丙要被告人前去谈与张*甲感情一事而将包交由张*丙转交;张*甲手机中的短信内容记载,“包给你送去了,不过,重要的东西没给你,包和钱包”,而事实上张*甲并未陈述包中有钱包,该包也实际交回,故该短信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对于被告人被抓获时携带有张*甲手机的事实,被告人辩解是同居期间张*甲给自己的,而张*甲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前二次笔录中并未陈述包中有手机的情况,在第三次笔录中称包中有手机,并解释为系第一次做完笔录后向民警提出忘记手机也在包里的情况,民警答复回头给补充上,但第二次笔录中并无补充内容。综上,由于被告人与张*甲以前存在恋爱关系,因此被告人将包交还、携带手机等行为,无法排除上述物品存在于被告人处、系谈恋爱期间张*甲放在被告人处等情况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朱*甲构成抢夺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朱*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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