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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曾延期审理一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7月22日6时许,酒后在农行**关分理处自动存款机取款时,因取不出钱,遂用拳头、啤酒瓶打砸存款机,造成存款机损坏,价值人民币12,3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支行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乙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12,300元。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乙酒后窜至农行**关分理处,用拳头、啤酒瓶损毁自动存款机,价值人民币12,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孙*(农行保卫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6时许,他接到监控中心报警,有人正在砸西关分理处的存款机,他赶到现场后,看到民警已经将嫌疑人控制,现场的自动存款机被损毁。

2、现场勘查笔录。

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所接警后,在现场发现嫌疑人,进行现场勘查、录像和拍照,现场的自动存款机被损毁。

3、书证。

蓬莱市公安局紫荆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现场发现李*乙并将其传唤到案。

4、鉴定意见。

蓬莱**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财物价值12,300元。

5、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从农行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乙损毁存款机的过程。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对其损毁农行**关分理处自动存款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乙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农**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经济损失1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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