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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先后两次分别在招远市御花园大酒店门口及招远市初山路与罗峰路交叉路口西二十米路北处对鲁FXXXXX号宝马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370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与温某某在招**民医院南门发生争执,温某某曾欲持刀捅李*,并驾驶鲁FXXXXX号宝马轿车追赶李*。同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为了报复温某某,在招远市御花园大酒店门口及莲花商场附近对鲁FXXXXX号宝马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后风挡玻璃、侧围边条等处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70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甲所有。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4年8月17日23时许,他将鲁FXXXXX号宝马三系运动版轿车停放在招远市御花园大酒店北门,几分钟后,他接到电话说他的车被人砸了。后该车在莲花商场附近又被拦下,车又被砸,两次均是被告人李**的车,他便报了警。后他听说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阿桂”驾驶他的车追过李*。

2.证人证言:

(1)张某、高某某均证实,2014年8月18日23时许,王**的宝马牌轿车在招远市御花园大酒店北门及莲花商场红绿灯西处两次被人持棍子打砸,砸车的是被告人李*。

(2)兰某某、王*乙均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阿桂”与李*在招**民医院南门发生争吵,“阿桂”持刀捅李*,李*跑开,“阿桂”驾驶鲁FXXXXX号宝马车追赶过李*。

(3)温某某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他因与李*在招**民医院南门发生争吵欲持刀捅李*,李*跑开后,他驾驶王**的鲁FXXXXX号宝马车追赶过李*。

3、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由被害人王*甲于2014年8月18日0时37分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甲已就被害人的轿车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甲对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于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5)本院(2012)招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与高某某均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是在招远市御花园及莲花超市砸王*甲轿车的人。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鲁FXXXXX号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3700元。

6、被告人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系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其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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