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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招**凤花园17号楼下,与温某某等人在于某某的面包车上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曲某某下车将其所携带的汽油点燃扔到于某某的面包车上,将于某某的面包车烧毁、该车旁边的衣某某车库的车库门及库内马扎、饮料烤坏,被烧毁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402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因感情纠纷,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招**凤花园17号楼下找到温某某,与温某某等人在于某某的面包车上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曲某某下车将其所携带的汽油点燃后,扔到于某某的面包车上,致于某某的面包车被烧毁、该车旁边的衣某某车库的车库门及库内马扎、饮料烤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面包车价值26402元。

被告人曲某某作案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犯罪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带走。次日,被告人曲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衣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于某某陈述,2014年3月30日17时20分许,他驾驶个人的车牌号为鲁YXGXXX的银灰色上海通用五菱牌面包车载郝某某到招**凤花园17号楼下找温某某玩,后被告人曲某某手拿一个白色方形约5升的塑料桶到了车前。他让曲某某上车和温某某交谈。后因曲某某骂温某某,他和曲某某发生争执,便让曲某某和温某某下车。曲某某下车拿塑料桶时将桶碰倒,他闻到桶里的液体是汽油,便拉开车门,把塑料桶拨拉到车外。曲某某下车弯腰捡塑料桶,并用手里的打火机点地上的汽油时,郝某某下车推了一把曲某某,他下车后拉住郝某某。被告人曲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桶朝他车里扔,他用腿未挡住,塑料桶被扔进车里,车便起火了,被告人曲某某在车北面蹲着看,他便救火,不知道谁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衣某某陈述,2014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他在家中听到有人喊起火,到窗前看见他家车库门口有辆面包车起火了,后消防队员告诉他车库内有火。他便到车库内检查,发现王**饮料1箱、马扎1个及车库门烧毁,损失共计约2600元。

2、证人证言:

(1)于某某的妻子辛某某证实,2014年3月30日下午,于某某驾车载郝某某离开招远**道办事处黑顶于家村到招远市区玩。

(2)郝某某证实,2014年3月30日下午,于某某驾车载他到招**凤花园,停车后有名男子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上,他和于某某坐在车后排。那名男子接了个电话后,他看见有名男子手提一个黄色的桶站在楼梯口,他便打开车门招呼那名男子上车。那名男子上车后说买了桶汽油,接着和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话。后那名拿汽油的男子说是来自焚的,接着下车拉开车门提起那桶汽油,期间洒了一些在地上。他看见那名男子拿打火机要点地上的汽油,他便下车朝那名男子肩膀打了两拳,把那名男子从地上推开,那名男子过来撕扯他,他趁机把那名男子手里的汽油桶扔了,那名男子跑过去捡起那桶汽油直接用火机点燃就扔到了车前排,当时车便起火了,那名男子便到一边坐下说让他们报警。

那个黄色塑料桶大概能盛5公升的汽油,桶里的汽油有大半桶。当时在场的人有他、于某某、点火男子、给点火男子打电话的男子,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被烧毁的是银白色五菱小面包车,车牌号他也不知道。

3、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衣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

(2)被告人曲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中石化加油站信息单,证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曲某某在招远市中石化加油站购买了汽油。

(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招远市金凤花园17号楼楼下,因发生矛盾用汽油将于某某五菱牌面包车烧毁,同时将衣某某家的车库门及车库内的马扎1个和饮料1箱烧毁,因衣某某未提交损毁物品的购买或维修发票,故衣某某的损失未进行价格鉴定。

(6)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30日17时许,招**凤花园17号楼楼下发生汽车被点燃案,经侦查,曲某某为点燃汽车的嫌疑人,温某某为当事人的另一方,于某某为受害人。

(7)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曲某某姐姐和于某某已达成协议,由曲某某赔偿于某某人民币26000元,于某某不再追究曲某某的责任并建议从轻处理曲某某,该款已给付。

(8)谅解书,证实衣某某对被告人曲某某损坏金凤花园17号楼车库门及玻璃一事已经赔偿,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9)现场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0日17时30分,公安民警到达招**凤花园17号楼楼下时,一辆面包车正在燃烧,民警展开调查,将正在楼道内打电话的被告人曲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

(10)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0日17时40分至18时30分,在招**凤花园17号楼楼下的一车库的西边有一辆面包车正在燃烧。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402元。

6、被告人曲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因感情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并厮打,后用汽油烧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作案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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