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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河口路中段西侧一拆迁工地内,被告人郭*与赵*(男,26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驾驶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三菱u0026rdquo;越野车撞赵*的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雪**u0026rdquo;轿车,致车辆受损。经鉴定,鲁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为2741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由其女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66500元,获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

又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谅解书,车辆维修单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看守所潍看刑释字(2012)019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秦*、宋*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具有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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