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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及次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伙同时某先后两次到诸城**有限公司“鑫辉华庭”售楼处寻找林*,因寻找未果,遂将售楼处大厅内的售楼沙盘、盆栽花卉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299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于2015年2月6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时*于同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机打发票联、户籍证明,证人丁*、白*等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系自首,被告人魏*归案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魏*、时*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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