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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在诸城市舜耕假日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惠*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孟*将惠*停放在诸城市密州**门口处的白色宝马X1车用手锯砸坏。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孟*砸坏的惠*的白色宝马X1车的修复价值为168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诉称,由于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孟*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误工费共计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车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在诸城市舜耕假日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惠*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孟*将惠*停放在诸城市密州**门口处的白色宝马X1车用手锯砸坏。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孟*砸坏的惠*的白色宝马X1车的修复价值为16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冶*、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惠*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主张的车辆损失1684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被告人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潍刑执字第407号对罪犯孟*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孟**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十六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车辆损失费1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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