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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郭*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时许,在山东省**高里街道三甲刘村刘*甲大棚处,被告人曹*因郭*欠其钱不还,为了泄愤,被告人曹*砸坏被害人郭*停放在刘*甲大棚西侧的黑色长城哈佛汽车及被害人刘*甲大棚上的玻璃窗户,杀死被害人刘*甲的藏獒犬一只。2014年7月7日,经潍坊市**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涉案财物总价值为7559.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其因被告人曹*的犯罪行为造成玻璃、藏獒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人曹*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诉称,其因被告人曹*的犯罪行为造成长城哈佛汽车、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甲与郭*曾系夫妻关系,案发时,二人已离婚。被告人曹*与被害人郭*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为泄私愤,酒后窜至被害人刘*甲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三甲刘村的,将其大棚上的窗户玻璃砸坏,杀死其饲养的藏獒犬,并将被害人郭*停放在大棚西侧的黑色长城哈佛汽车砸坏。作案后,被告人曹*逃离现场。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曹*在其家中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7日,经潍坊市**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长城汽车损坏价格为2536元,藏獒犬的价格为4750元,门窗、玻璃及沙船损坏价格为273.42元,共计7559.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郭*的陈述,证人慈成军、刘**、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地点及被损坏财物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就其物质损失提供新的证据,其损失认定应以潍坊市**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刘*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02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郭**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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