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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在诸城市九龙商贸城“久久红KTV”门口处,用一块红色方砖将刘*停放在“久久红KTV”门口处的灰色斯柯达轿车的右前门玻璃、气囊单元、六碟CD、仪表台、雨刷开关等配件砸坏。经鉴定,斯柯达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6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证明、维修清单、收到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证言,被害人刘*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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