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涛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潍坊**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潍坊**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潍坊**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