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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蔚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9月初至9月27日,先后四次驾驶挖掘机到莱阳市穴坊镇丁字湾开发区,盗挖山**公司所有的土地里的沙子,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盗得沙子,明知沙地上摆放着一些“EPS”、“GRC”制品,仍用挖掘机将制件扒开,致使青岛欧**有限公司租用该片土地摆放的价值约8万元的建筑制件损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缓刑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9月初至9月27日,先后四次驾驶挖掘机到莱阳市穴坊镇丁字湾开发区,盗挖山**公司所有的土地里的沙子,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盗得沙子,明知沙地上摆放着一些“EPS”、“GRC”制品,仍用挖掘机将制件扒开,致使青岛欧**有限公司租用该片土地摆放的价值约8万元的建筑制件损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青岛欧**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6日青岛欧**有限公司于某甲报警而案发。

(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某称其在穴坊镇西贤友村,让侦查人员到西贤友村西头与其见面,侦查人员遂在西贤友村西头路边找到王某某,将其带回派出所。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前科查询,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逃犯。

(5)莱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于某乙提供的清点清单,证实2015年1月6日至1月8日,该队组织被害人于某甲及王某某的妻子于某乙对被毁坏GRC、EPS制件进行现场清点,于某乙对价值约八万元的制件予以认可,对于某甲加工车间正北二十余米处被破坏的制件予以否认。

(6)于某甲提供的财务账簿及GRC、EPS制件数量汇总材料,证实于某甲计算被毁坏的制件数量情况。

2、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莱阳价鉴字(2014)149号(2014年11月19日),证实以2014年9月27日为鉴定基准日,被损毁的“EPS”金口1-10号每平方米均价值100元,金口-斗拱1号每平方米价值105元、2号每平方米85元,塔楼上造型1-2号每平方米均价值85元,“GRC”Z6-7、Z9-12、Z14、Z16-18、Z20、Z22、Z24、Z27、Z30-31每平方米均价值85元,浮雕一套价值2371.19元,分户线每套价值206元,花盆每个价值110.25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被毁坏制件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与家属于某甲经营青岛欧**有限公司,法人是于某甲,公司在“蓝海香湾”项目承包了生产“GRC”、“EPS”的工程,工程结束后,工地上剩下一些产品。2014年9月中旬一天,其听看工地的人说工地上偷沙的把一些件破坏了,其到现场查看了,认为损失不大,当时未报案。9月27日晚9时许,其开车与于某甲以及两个工人赶往工地,行至金山拐弯的半路上见两辆红色前四后八轮的大型拉沙车,遂电话报案至穴**出所,其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到工地上,后王某某到现场称挖掘机和车都是他的。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蓝海香湾建筑工地北面的仓库内看门,2014年9月其先后四次见挖掘机在蓝海香湾北面工地周围挖沙,用后八轮运出,并形成大小不等沙坑,其看见李*甲的一些水泥制件被破坏,遂打电话给帮李*甲管理工地的潘*说明此事。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其为即墨人联系向王某某买沙,并联系了两辆货车去拉沙,蓝海香湾通保卫室的南北路路西有条南北方向的深沟,就是王某某挖沙形成的,其从王某某处收了1600元中间费,后来王某某说围挡在里面的沙也能卖,其知道那是中国烟草的,后来王某某是否挖其不知道。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有两辆挖掘机,其中一辆停放在“蓝海香湾”二期别墅区北边工地上,后来王某某租用,一开始他说是挖蓝海香湾二期别墅北边,后来其发现挖掘机挖斗有一根断了又焊起来了,听说是王某某偷开挖掘机挖沙弄断的,王某某也承认,挖掘机的电锁已坏,随便用个钥匙就能开。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蓝海香湾别墅区里面看工地,从2014年6、7月份开始,水泥制件被陆续的从蓝海香湾别墅区里面工地拉到了水泥制件加工车间北面,水泥制件西边的花盆大多都是好的,在花盆西边有些大长条板的水泥制件也是好的。在水泥制件车间后面墙根下有些是好的,在车间东北面有些是好的,剩下的那些大多是废件。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蓝海香湾别墅区北、李**的水泥制件加工车间南开一饭店,王某某挖沙后破坏了李**加工车间十余个花盆,和水泥制品车间后面十来块水泥板,以及一些废件。

(7)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莱阳市**管委会规划建设管理处副主任,蓝*香湾别墅北面那块地属于山**公司。

(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蓝海香湾别墅北面的沙地属于山**公司,并借给金**司使用,其所属的烟草公司未安排人员在此沙地进行挖沙。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莱穴路即墨金口镇金口村北收沙,具体收了多少没数。

5、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实其是青岛欧**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向金**公司供给水泥制品件,到2014年6月,因为金山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把厂子撤了,已经加工出的水泥制件就临时存放工地北面的空地处,9月10号左右,听公司工人说水泥制品被拉沙的毁坏了一部分,9月27日晚,得知有人在挖沙,其与李*甲等人赶到并报警,后来王某某出现并承认挖掘机和拉沙车系他所有。其对工地上存有的产品数量也没有具体去数,采用实际生产量减去给开发商的安装量,再减去百分之二十的损耗,计算出了现在工地上存有的产品的数量,这样一共损失三十五万余元。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2014年9月初至9月27日,先后四次到蓝海香湾别墅区北面的空地处,开动李**的挖掘机盗挖沙,在挖沙过程中用挖掘机将此处摆放的水泥、泡沫制品推开,造成制件不同程度损毁。

7、青岛欧**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一宗,证实公司制件被毁坏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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