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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泄愤,多次用特制高压气枪射击招远市**车专卖店的防盗门、橱窗玻璃等处,损失价值共计711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因与招远市金**卖店店员发生争执,为泄愤而多次驾驶其白色丰田越野车行经该专卖店时,用特制高压气枪射击该专卖店防盗门、橱窗玻璃等处,实施报复,致该专卖店防盗门、橱窗玻璃等12处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台铃电动车专卖店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110元。

2014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生态园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扣押高压自制钢珠枪一把。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招远市台铃电动车店李某某陈述,该店玻璃、铁皮防盗门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5日多次被打坏,通过监控确定作案车辆为鲁FXXXXX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另证实她已和韩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2、证人证言:

(1)韩某某的母亲阎某某证实,韩某某与台铃**卖店曾因捡纸箱子有矛盾。

(2)韩某某的女友秦某某证实,韩某某与台铃电动车店因捡纸箱子发生争执,韩某某说要把台铃电动车店的玻璃砸了。

(3)冯*、盛某某均证实,韩某某平时开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是鲁FXXXXX。

(4)陈*证实,韩某某被拘留后,他帮忙去找台铃电动车店的老板夫妻商量过赔偿事宜。

3、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

(2)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生态园酒店附近,将驾驶鲁FXXXXX号牌白色丰田RAV4的韩某某抓获,并在车上查获高压自制钢珠枪一把。

(4)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2月12日凌晨4时22分21秒,鲁FXXXXX号牌白色丰田RAV4轿车在金城路由北向南通过。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某某白色RAV4所挂鲁FXXXXX号牌车辆的信息,该牌照车辆为沃尔沃牌小型轿车。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办案民警于2014年2月13日从韩某某处扣押气枪1支、气枪用钢珠500余个,于2014年2月21日从韩某某处扣押气枪专用打气筒1个。

(7)证明,证实韩某某故意损坏财物案的涉案气枪及所用钢珠500余个、气枪专用打气筒于2014年3月10日交至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治安管理科,待统一上交销毁。

(8)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阎某某就韩某某损坏台铃电动车门市玻璃一事达成协议,由阎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李某某谅解韩某某的行为。

(9)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韩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

(10)前科查询及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3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元。

4、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及照片一宗,结论为送检物证编号为WZ2014022501001的疑似气枪(韩某某持有的疑似气枪)认定为枪支。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招远市台铃电动车店橱窗玻璃等损失共计7110元。

5、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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