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程*在海阳**办事处姜家疃村王*的殡仪用品店看到自己的女婿胡*被王*在店内殴打,遂叫王*开门,因王*未给开门,被告人程*持铁锨砸向王*停放在店门口的黑色别克轿车,致该车部分损坏。经海阳**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黑色别克轿车的损失价值认定为6657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程*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程*在海阳**办事处姜家疃村王*的殡仪用品店看到自己的女婿胡*被王*在店内殴打,遂叫王*开门,因王*未给开门,被告人程*持铁锨砸向王*停放在店门口的黑色别克轿车,致该车部分损坏。经海阳**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黑色别克轿车的损失价值认定为6657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程*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吕**、吕**的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程*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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