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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酒后在莱阳**市三楼钻石钱柜KTV唱歌,后其女友李*到KTV拉其回家,二人在三楼东侧等电梯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为发泄心中愤懑,用脚踹电梯左侧门二下,致该电梯门脱落停止运行。2014年12月5日,经鉴定,电梯被损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0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与被毁坏电梯的所有人莱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16200元,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查笔录,证人李*、佟某某、纪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被减刑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被告人王**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因现有证据未予查实,故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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