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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着雨衣、手套伪装后,携带汽油窜至刘*甲家将其院门及停放在门外的夏利汽车浇上汽油后焚烧,致刘*甲的院门及夏利轿车损毁。经栖**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整。

另查明,被害人刘*甲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将钱交至法院提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雨衣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悔罪,且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低,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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