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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4月7日20时许,纠集“小*”(另案处理)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地下停车场,指使“小*”向张*乙的黑色奔驰S350轿车周身喷涂白色油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6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赔偿被害人张*乙人民币1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汽车维修出库单、维修单及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张*乙人民币1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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