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于*在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由被告人于*驾车载被告人孙*赶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楼下,并由被告人孙*持石头将被害人王*所有的鲁Y号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处砸毁。经鉴定,被毁损车辆零部件等共价值人民币207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于*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4)17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蓬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和解协议,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于*的亲属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于某共同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