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至8日,被告人王*甲多次到诸城市**村村委会院内,将该院内计划生育办公室、卫生室、社区服务大厅内的财物损坏,共计价值6140余元,具体为:

1、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甲用随身携带的手锯将计划生育办公室内一电闸及电灯砸坏;次日早上,又用自家的锁将该办公室的门锁上。

2、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甲用手锯将卫生室的门锁、灯泡砸坏;后又回家拿两把废钥匙插进锁眼用掰断钥匙等手段将村委办公室及鲁山沟社区服务大厅的门锁眼堵住。

3、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甲发现社区服务大厅的门已被打开,即回家拿一把手锯和一把锤子,将服务大厅的门玻璃及合页、窗户的纱窗砸坏;回家后又再次返回社区服务大厅,将社区服务大厅内电灯泡、电脑、饮水机、空调以及打印机等设备砸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王*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丙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目无国法,多次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锯、锤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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