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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在青州市三角地小区天鸿通讯门口,因董某某、郝某某的车停放于此,被告人胡某某怕影响其生意,出于气愤便用黑色记号笔将董某某的宝马轿车及郝某某的本田思域轿车上写上“勿停车”字样。经青州**证中心鉴定,两辆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

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0元,赔偿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元处结。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郝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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