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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高*等非法拘禁罪,肖*、焦*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王*、何*、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律师马*、被告人高**、焦*、王*、何*、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肖*与受害人臧某某系情人关系,在二人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肖*借给受害人臧某某2万元钱,后二人关系破裂,被告人肖*催还借款多次未果。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肖*伙同高**、徐*、王*、何*与刘某某、高**、陈某某(该三人另案起诉)等人,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山东荣**有限公司门口将受害人臧某某及同行的被害人姜某某暴力控制,后把受害人臧某某、姜某某非法拘禁至晚上22点左右才放其离开。在此期间,被告人肖*、高**、王*对受害人姜某某、臧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3年8月15日,经法医鉴定,姜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肖*为迫使受害人臧某某还款,多次纠集他人毁坏受害人臧某某丈夫李某某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起诉书指控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车辆损毁价值为1031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肖*伙同焦*等人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外商投资开发区贵和苑小区,用铁锤、镐柄将李某某停放于小区南头的伊兰特轿车砸坏,用刀将该车轮胎扎坏。

2.2012年8月9日9时、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伙同焦*等人用棒球棍将李某某停放在潍城区外商投资开发区贵和苑小区4号楼东边的南北路上的朗逸轿车、福田奥铃货车的车窗玻璃打碎。

3.2012年11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肖*带领他人将臧某某放于潍城区望留街道姚官庄村渔家庄园饭店门前的朗逸轿车车窗玻璃砸碎。

4.2012年12月18日8时许,在潍城区外商投资开发区贵和苑小区北侧创新路西侧的空地上,被告人肖*指使焦*等人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福田奥铃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

另查明:

(一)被告人肖*赔偿了受害人臧某某、姜某某因非法拘禁受到的损失,受害人臧某某、姜某某对被告人肖*、高**、徐*、王*、何*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以上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何*案发后经被告人王*及家人劝说于2014年7月2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肖*、高**、焦*、王*、何*、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高**、焦*、王*、何*、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欠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被砸车辆维修费单据、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陈某某、高*乙证言;被害人姜某某、臧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肖*、高**、焦*、王*、何*、徐*供述;鉴定意见姜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扣押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高**、王*、何*、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高**、王*、何*、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焦*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在两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焦*、王*、何*、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高**、王*在非法拘禁受害人臧某某、姜某某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高**、焦*、王*、何*、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高**、王*、何*、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臧某某、姜某某并取得了二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臧某某长期欺骗被告人肖*感情,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庭无法查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徐*、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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