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美丽、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怀疑任*和其妻子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被告人李*预谋对任*进行报复。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唆使被告人李*将任*约至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与羊田路路口西约300米处,被告人王*持木棍对被害人任*进行殴打,致任*受伤;后被告人王*又持木棍将任*的雪铁龙C5轿车及手机砸坏。经鉴定,被砸坏车辆修复价值人民币6626元、被砸坏手机价值人民币636元、任*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任*对被告人王*、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李*在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其到公安了解情况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刘*、牟*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李*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李*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该系初犯,且系自首,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