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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7时30分许,在寿光市文家街道蔡家营村村东生产路上,被告人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现其前妻袁某甲坐在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董*驾驶的宝马730轿车内,被告人桑*因怀疑袁某甲与被害人董*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掉转车头追赶被害人董*驾驶的轿车,并驾车撞击被害人董*轿车尾部。后被告人桑*又强行超车,致其车右侧与被害人董*车左后侧相撞而停,被告人桑*下车持刀猛砍被害人董*车立柱及车某并与其发生厮打,后被袁**等人阻止。经鉴定,被害人董*宝马730轿车被毁坏部位总价值人民币96767元,其中被刀砍坏部位价值人民币536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桑*与被害人董*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3万元,获取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袁**、袁**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和解协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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