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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姜**、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潍坊**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5日决定恢复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3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因琐事与韩*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纺织厂门口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致使被告人杨*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杨*气愤之下用斧头将韩*在工厂门口处的宝马车身多处破坏,经鉴定宝马车损失价值为772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主动放弃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杨*亦表示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故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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