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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蔡家站社区凤凰都商务会所因琐事与单*、郭*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张*甲持菜刀将单*左胳膊砍伤,持菜刀等工具将郭*停放在门口处的凯迪拉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单*左上肢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砸凯迪拉克轿车损失价值9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安排KTV服务员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单*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损失14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单*陈述,证人杨*、张**、王*、刘*、陈*、张**、马*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谅解协议、收到条,视听资料(光盘),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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