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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付*在昌邑市某某医院门口外公路上,因自己的轿车被于某停放在前方的白色途锐越野车(车牌号蒙B)堵塞,不便行驶,为发泄私愤,遂采取脚踹、膝盖顶、拳打等方式对该车进行损坏,造成越野车后字标、倒车镜、后盖等部位受损,损失价值共计1021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付*在公安机关已赔偿了被害人于某修车款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坏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维修发票、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戴*、谭*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被告人付*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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