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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等人在乔官镇北岩新村西挖膨润土被刘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将自己的雪铁龙轿车挡住挖掘机和十轮车,倪某某在倪**(现在逃)的指使下,让钟某某、曲某某分别驾驶挖掘机及十轮车强行往外开出,将雪铁龙轿车损坏。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78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刘**、庞**、庞**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昌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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