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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系某物业社区的副经理,张俊**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因被告人于某等要求经营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某置业经理张**未予答应。被告人于某产生砸毁某售楼处内物品的想法。当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返回某社区门卫室后指使被告人刘**、于**、刘**、刘**(以上四人已判处)、姜**、“林”、“磊”、“宝”(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打砸某售楼处。被告人刘**等人持镐棒、铁管等分乘两辆出租车到该售楼处后,将售楼处内沙盘、楼模、门窗玻璃等物品砸碎。被告人于某驾车接应离开现场。经鉴定,某售楼处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0185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脱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于某被依法逮捕。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01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将赔偿款预交法院。归案后,被害方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争做物业管理未得到同意,以报复为目的,指使其他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于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于某在抓捕前已准备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其预交赔偿款,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于某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于某与刘**、于**、刘**、刘**对(2012)海刑初字第51-1号判决主文第五项附带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以报复为目的,指使同案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上诉人及其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由于上诉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原审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综合考虑其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原审判决中已予体现,二审不应再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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