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青州市弥河镇政府栽植的绿化柳树影响到其家电线,在向镇政府反映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4年5月5日上午,雇佣三名劳务人员至青州市弥河镇郝家村北公路北侧,将弥河镇政府出资栽植的二十余棵绿化柳树砍伐。经青州**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绿化柳树价值为7830元。案发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弥河镇政府经济损失7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弥河镇政府经济损失830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刘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弥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交款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作u0026ldquo;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被害单位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某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吴某某已对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且本案的发生确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