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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在青州市邵**品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人张*因与山东英**限公司老板存在纠纷而心生不满,遂驾驶鲁B***76号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将该公司大门口的电动伸缩门撞坏。经青州**证中心鉴定,被撞坏的电动伸缩门价值为14900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张*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丁某某、武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嫌疑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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