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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在青州**办事处小店村荣利西街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所饲养的羊被药死为由阻扰施工方施工未果,后用石块将尹某某所有的王**驾驶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损毁。经潍坊**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损失价值5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上述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王**、郄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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