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张*甲因合伙经营物流公司产生矛盾,2014年07月28日10时许,在青州市高柳镇冯家村,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M1588“欧铃”牌货车顶着张*甲的鲁VUJ166牌帕**轿车前行并撞到墙上,致轿车受损。经鉴定,被损坏的帕**轿车损失价值13570元;被告人张*某在顶撞轿车的同时致张*甲妻子房某某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处结,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房某某陈述,证人张**、王某某、陈*某、陈*、孙某某、孟某某、张**、秦某某、冯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暂扣于青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鲁VM1588“欧铃”牌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