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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因崇*与张**打架之事,张**的儿子被告人张**、张*乙到青州市谭坊镇小尹村东山上崇*家的桃园办公室处,用铁锨、镢头将办公室铝合金玻璃、茶几、货车玻璃等物品毁坏。经青州**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78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张*乙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崇*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乙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张*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张*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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