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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8日11时35分许,在青州市邵庄镇北普通村村南的镇政府施工现场,被告人蔡某某因不满镇政府工作人员某宋对其婆婆进行录像,遂将某宋手持的正在录像的索尼牌摄像机打落在地,致该摄像机受损。经青州**证中心鉴定,该摄像机损失价格为712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赵某某、周*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宋*、赵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赔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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