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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帝豪装饰公司为青州市衡王府花园1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王*甲家装修墙面。因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帝豪装饰公司故意拖欠工资,遂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到王*甲家,用红色涂料将屋内墙面、地面进行污染、用刀片将装修的门面、桌面、橱子划坏。经青州**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21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自愿赔偿王*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王*甲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侯某某、王*乙、汤*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甲对被告人马某某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赔付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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