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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因某通信公司欠其工程款,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交叉结伙,由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采取用钳子剪的手段,毁坏该公司光缆4处。经鉴定,共计损失3408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4次,涉案金额3408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实施3次,涉案金额29760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实施2次,涉案金额1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至滕州市某村西玉米地处,由被告人张某某用钳子将汉宫至杨村基站的光缆剪断。经鉴定,损失10600元。

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至滕州市某村东处,将南曹至南荒基站的光缆剪断。经鉴定,损失4320元。

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指使张某某、朱某某至滕州市某焦化公司、某煤矿、某煤矿处,由被告人张某某持钳子将上述三处光缆剪断。经鉴定,损失9080元。

4、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至京福高速滕州南收费站、某村、某村和某洞口,由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持钳子将官桥基站的光缆剪断。经鉴定,损失1008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损失9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6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中国某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提起犯意,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庞**提出的“被告人李*自首,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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