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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庄*酒后驾驶轿车(鲁V号)行驶至潍坊市宝通街与鸢飞路向*约200米路北辅道时,见前方交警查车,因害怕被查,遂加速倒车逃跑,因避让不及,致使警车(车牌号鲁V警)被撞坏,被害人范*被撞伤。经鉴定,被撞警车损失价值为15221元,被害人范*肢体外伤,造成右侧腕关节损伤及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撞坏警车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被撞警车照片、被告人赔偿警车、警员损失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郑*、李*、范*、魏*、王*、刘*证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值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损失,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撞警车及警员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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