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谭*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谭*、李*、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李*、杨*、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谭*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杨*、张*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金宝生态花园小区北门附近,持砖头、铁管、刀具对被害人张*乙停放在此处的鲁G号牌奥迪A6L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前大灯、左侧车身、三条轮胎等处损坏。经鉴定,该轿车损失价格14291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乙现金人民币12万元,张*乙对被告人谭*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李*、杨*、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证明、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胥*的证言,被害人张*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李*、杨*、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李*、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李*、杨*、张**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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