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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李**、戴**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李**、李**、戴*及李**的辩护人孟**、被害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17时30分,刘*乙雇佣文*丙等人在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东侧小京埠曹**的承包地内打井未向村委打招呼、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李**、李**、李**、李**、戴*等人去阻止文*丙打井,并将文*丙打井用的工具扔到机井中,后又用石头和泥土将机井填埋,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为61417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李**、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李**、李**、戴*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决。

被害人王*乙在开庭过程中提出,1、李*乙提交法庭的和解协议书与自己持有的和解协议书不一致,不属实,且其并没有在谅解书上签字,自己只是在李*乙提供的空白纸上签的字;2、小京埠的土地曹**已经转包给自己;3、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李*乙答应将一块土地承包给我及不再找我家麻烦。但是李*乙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将土地承包给我,且后来发生了好几起暗害我家的事情,我认为都与李*乙有关。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土地转包合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乙自愿认罪,但提出后来发生的对被害人不利的事情与自己无某关于土地承包这件事,当时为保证王*乙承包到土地,我给了王*乙二十万元的保证金,王*乙给我出具了收到条,但因土地竞标时王*乙没有参加才没有承包给她,该二十万元保证金我已同意归王*乙所有。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犯罪数额方面,本案涉及的机井是被害人在别人的承包地里且未办理取水许可,不是合法的“物品”,不应算在犯罪数额中;2、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是因管理村委事务而发生,被告人无明显犯罪动机;4、事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8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李*乙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乙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文某丙的书面谅解、未办理取水许可的证明、转包合同、李**出具的书面证言、《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选。

其他被告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昌乐县朱*街道都北村东侧小京埠曹**(系被害人王*乙妹夫)的承包地,刘*乙(系王*乙丈夫)雇佣文*丙打井。因其打井没有向村委说明且未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乙(时任都北村村主任)与街道和村委相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阻止其打井。在被告人李*乙带领下,被告人李*甲、李*丙、李**、戴*将文*丙打井用的工具(包括86米的钻杆、4米的岩芯管、50吨千斤顶1个、32吨千斤顶1个、钻杆提帽2个、轮胎2条)扔到机井中,后又用石头和泥土将机井(深90米、井*外径45cm、岩心开孔处直径35cm)填埋,经鉴定,机井价值25200元,打井工具价值36217元,总价值614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李**、李**、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李**、李**、李**、戴*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刘*乙、文*丙的陈述,证人李**、曹**、李**、曹**、刘*甲、宋**、文*甲、文*乙、宋**、李**、王**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朱*街道水利站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李**、戴*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戴*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与被告人李**、李**、李**、戴*共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戴*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李**到公安机关投案时,隐瞒真实身份,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不构成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打井未办理手续,但机井已经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被告人李*乙虽然是都北村的负责人,但并没有权力擅自填埋机井,故被毁坏的机井价值也应该包括在涉案价值中,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害人王*乙提出的意见,1、经查,被害人王*乙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与李*乙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原件系同一某甲另,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显示,2013年1月16日王*乙到公安机关说明已经和被告人李*乙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对李*乙等人表示谅解。谅解书上的名字确系王*乙本人所签,而被害人王*乙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在空白纸上签字,谅解书上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且公安机关笔录、和解协议书、卷宗中及被告人提供的谅解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害人王*乙已经谅解了被告人。被害人王*乙所提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对谅解书不知情的意见不合常理,不予采纳。2、经查,被害人王*乙提供的转包合同复印件与李*乙提供的转包合同原件系同一某乙均证明小京埠土地由曹*乙承包,且土地由谁承包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3、王*乙提出案发后又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李*乙有关,若确属存在,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解决。4、关于承包土地的问题,是被告人李*乙与被害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院确认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李**、李**、李**、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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