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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15时许,在烟台市**开发区某某村委会办公楼附近道路上,因搬运渣土产生纠纷,驾驶铲车将被害人任某甲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33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任*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吕某某、孙**、任**、马某某、孙**、曹**、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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