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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二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以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及诉讼代理人牛**、韩某某,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张**、诉讼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将已其售予被害人马*甲的位于滕州市某村的房屋拆除,经鉴定,损失价值8743元。2005年2月21日,被害人马*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马*甲损失,取得谅解。马*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甲陈述,证人韩某某、商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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