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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苑某某在山东省邹城市“某某”石料厂因装料问题与张*某的货车驾驶员发生冲突,张*某等人殴打杜某某,又驾车追逐、拦截苑某某驾驶的货车。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在受到殴打、追逐后,遂电话告知被告人祁某某、朱某某,二被告人即驾车至滕州市南沙河镇境内,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汇合后,截停张*某等人的现代牌轿车,采取用木棍打砸等手段,将轿车玻璃、前大灯等处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6071元,并将车上的张*某、张*甲打伤。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等人陈述,证人苑某某、田某某、张**、胡某某证言,照片一组,辨认笔录,滕州**证中心证明,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祁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朱某某、杜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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