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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孙*乙有矛盾纠纷,与于某等人驾车到沂源县“某某”KTV南侧奥世**务公司附近,尹某某用棒球棍将停放在此的孙*乙的轿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损毁,并用汽油、毛巾将汽车点燃烧毁。后被告人于某驾车载尹某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被烧毁轿车损失价值13796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但辩称其与被害人不认识,且事前并不知情,仅仅开车,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尹*某因故欲对孙*乙实施报复并购买了头套、棒球棍等工具。被害人孙*乙在沂源县经营“某某”KTV。2014年1月6日,尹*某以到沂源县考察海鲜市场为由,约被告人于某与尹*驾车到达沂源县“某某”KTV附近,尹*某告知被告人于某其因故要报复孙*乙并要求帮忙,被告人于某同意,因未见到孙*乙,尹*某准备了汽油、毛巾等物品欲烧毁孙*乙的车辆予以报复。8日凌晨2时许,尹*某与被告人于某到“某某”KTV附近,尹*某将孙*乙的鲁Y号轿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损毁,并用汽油、毛巾将汽车点燃烧毁,后被告人于某驾车载尹*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被烧毁轿车损失价值13796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及尹某某与被害人孙*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某某”KTV南侧奥世**务公司附近的轿车被毁损的时间、被烧毁情况及尹某某因前女友与其谈恋爱曾经用刀威胁过等基本事实。

2、尹*某的供述,证实其因孙*乙抢了其女友想报复,以考察海鲜市场为由,在于*和尹*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二人陪同其共同到达沂源县某某KTV,后将此事告知于*并要求帮忙,于*同意帮忙,后尹*某使用棒球棍将孙*乙红停放在“某某”KTV南侧奥世**务公司附近的鲁Y号轿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损毁,并用汽油、毛巾将汽车点燃烧毁,于*驾车载尹*某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的基本事实。

3、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其对于尹*某要报复孙*乙一事事前并不知情,其知道此事后,予以劝阻,其因害怕没有参与,期间系于某驾驶车辆,尹*某实施损毁车辆等基本事实。

4、证人郑*、杜*、孙*甲证言,证实孙*乙所有的鲁Y号轿车被毁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有汽油味等基本事实。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物品扣押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辨认案发现场及尹*某,尹*某辨认出尹*,尹*辨认出于某的事实。

8、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现场的遗留物经鉴定系被告人于某所留,被毁损车辆价值为13796元。

9、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立案、登记及侦破等情况。

10、书证莱州市**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实孙*乙被损毁的鲁Y号轿车维修及花费等情况。

11、书证鲁Y轿车的行驶轨迹,证实尹某某与被告人于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情况。

1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及赔偿等情况。

13、被告人于*的供述,其供认其对于尹某某报复孙*乙一事事先并不知情,其跟随尹某某到沂源县是游玩,后来尹某某告知此事并要求其帮忙,于*同意后,尹某某在2014年1月8日凌晨2时许用棒球棍将孙*乙的轿车副驾驶室车玻璃损毁,并用汽油、毛巾将汽车点燃烧毁,于*驾车载尹某某等人逃跑的基本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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