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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因故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用斧子将刘*打伤,并将其牌号为鲁C的长城牌轿车损毁。经鉴定,刘*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长城牌轿车损毁价值为5640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的妻子马*与刘*系网友,并多次见面并被被告人谢*发觉。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刘*驾驶鲁C号长城牌轿车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外环公路与马*见面时,被告人谢*用手提袋包裹的斧子将刘*头部等处打伤,并将轿车打砸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C号长城牌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64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与马*见面时被被告人谢*致伤并将车辆毁损等基本事实。

2、证人马*、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致伤刘*并将车辆毁损等基本事实。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斧子一把,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情况。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车辆毁损价值及被害人伤情等鉴定情况。

6、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登记及侦破情况。

7、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谢*身份、前科及赔偿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谢*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致伤被害人刘*并毁损车辆的基本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被告人谢*犯罪所用的工具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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