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与妻子王**找孙**要账未果,被告人张*将张店**浴馆的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5197元。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被告人张*与王**到王*经营的张店丽晶休闲洗浴馆找孙**要账未果,王**于2014年5月8日将该店内电脑、验钞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4054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张*将该店内的电脑显示器、摄像头等物品砸坏,后又将玻璃转门及玻璃墙砸坏,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25197元。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洗浴馆长期不能营业,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及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45917.67元。

被告人张*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张*同意尽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与王**到淄博市张店区丽*休闲洗浴馆找孙**要账未果,被告人张*用锤子将丽*洗浴馆的显示器、电话机等一宗物品砸坏,后被告人张*又到丽*洗浴馆的大厅内,将丽*洗浴馆的玻璃转门以及三面墙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5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张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王**的陈述、证人袁*、于*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书、被损毁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19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的营业执照、租租合同、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王*要求被告人张*赔偿鉴定结论以外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财产损失共计25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已交到本院过付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