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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伊*、徐*到山东仁**有限公司锅炉车间,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割该公司价值5287元的电缆线70余米,致使总价值为36470元的电缆线无法使用。5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伊*在将盗割后藏匿的电缆线运走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徐*到桓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

另查明,山东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伊*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损失明细、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物证电缆线、钢锯、电动车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伊*、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伊*、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辩护人所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一经着手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即为既遂,成立既遂犯。被告人伊*辩护人所提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钢锯一把、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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