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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曹**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曹**、王**、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曹**、王**、唐**、辩护人刘*、张**、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吕*为了对淄博亿丰**限公司开发的大张村地面上的居民房屋等建筑实施强行拆除,与被告人曹**、王**、唐**等人商量后,将张*、吕**、张**、张**、赵**、郭**、李**的房屋等建筑强行损毁。经鉴定,上述建筑损失价值共计347034元。

2、2013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吕**同他人在亿丰陶然城的施工工地门口,持稿柄将张**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及奇瑞瑞虎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两辆车损失价值共计1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曹**、王**、唐**、辩护人刘*、张**、张**、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张*、吕**、张**、张**、赵**、郭**、李**、张**的陈述、证人唐**、刘**、李**、王**、王**、李**、张**、王**、胡*、张**、吕**、孙**、段尊国、唐**、刘**、曹**、曹**、齐**、王*、张**、马**、丁*、冯*、吴*、邴吉祥、张*、张*、罗**、石**、刘**、杲秀香、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转让合同、发票及出入库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记录,被告人吕*、曹**、王**、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曹**、王**、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曹**、王**、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唐**的辩护人辩护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对被告人曹**、王**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劝说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吕*、王**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曹**、王**、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吕*因故意毁坏张**财物被询问时,主动交待故意毁坏张*等人房屋建筑的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吕**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吕*、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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