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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张*、被害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于2013年10月3日12时许,因琐事在淄博市淄川区祥和苑小区6-8号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王*的汽车玻璃、雨刮器砸坏。经鉴定,汽车被损部件价值119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盛*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盛*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四、被告人盛*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案发后,被告人盛*明知其母亲梁*电话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盛*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19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许*证实其汽车被梁*的儿子砸坏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梁*证实其儿子盛*用砖头将汽车玻璃砸坏及其报警的事实;

3、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2013年10月3日12时25分,公安民警接淄**指挥中心转接梁*拨打110报警后出警,经现场调查系因房产纠纷盛*和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盛*将王*停放在楼下的越野车砸坏,后将盛*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询问;车辆信息及收款收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维修的费用;车辆照片证实王*被损坏的汽车玻璃情况;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未发现盛*有违法犯罪前科;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1975元;

5、被告人盛*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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